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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是否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

 
 
  【案情】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在一足浴店内,窃得该足浴店的技师丁某某手机、身份证、5张银行卡,并以丁某某名义在自己手机上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将窃取的丁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该支付宝账户上,先后通过转账、套现等形式窃取被害人3000余元。
  【评析】关于该案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但基于是同一个行为过程,属于牵连犯的范畴,应当择一重罪,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定性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指足以使持卡人进行交易的信用卡信息。虽然现行的司法解释中还未对“信用卡信息资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案例中,行为人窃取的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码等信息,已经足以使行为人以被害人的名义在支付宝平台上进行转账、套现等信用卡交易行为。依据支付宝平台上进行信用卡交易的规则,以上信息应当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范畴。虽然该司法解释规定中并未提起行为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情况,但已规定“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那么行为人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也当然符合法律规定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害人财产遭到损失的发生结果,应当视为该犯罪行为的既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信用卡包含借记卡,本案中涉案信用卡达5张,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属于“数量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