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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法院个人合伙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上)


  编者按:个人合伙起源于家族共有,具有悠久历史,其凭借易启动、资源共享、分散风险等优势在经营者中广受欢迎。但因个人合伙往往基于人情关系,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资合性,加之争盈避亏,极易产生纠纷和矛盾。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合伙事务的管理,减少纠纷的发生,11月29日,市中院召开个人合伙纠纷审判情况新闻发布会。本刊将分上下两期对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进行刊登,敬请关注。 

  案例一:拨开云雾擦亮眼个人合伙应辨清
  【基本案情】姜某承包经营了某砖瓦厂,陈某向姜某汇款25万元,陈某未参与经营与劳动。姜某向陈某出具投资证明:陈某投资25万元。某砖瓦厂复垦拆迁,全额款项按拆迁比例分成。后姜某领取了310余万元补偿款,未与陈某结账还款。陈某遂主张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收益5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主张该款项是基于双方间的合伙经营而交付,但陈某没有提交合伙协议或存在合伙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共同经营、管理砖瓦厂并进行合伙分成和共担债务的事实,故认定陈某向姜某支付的款项为借款。
  【法官提醒】个人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即便签订协议后,仍需审查权利义务是否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合伙协议约定一方按照协议向合伙组织提供物品的使用权或资金,并以此取得固定收入(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合伙人。
  案例二:合伙关系需协议举证证明要牢记
  【基本案情】王某在其父亲出资支持下,开设了某饮品店。饮品店由赵某与王某共同管理。后双方发生矛盾,赵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王某主张赵某仅系会计。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赵某提供的证人均系其朋友,他们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仅陈述听说过进行了合伙,故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
  【法官提醒】若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是否系合伙关系发生纠纷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对合伙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至少应提供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双方合伙的具体内容进行证明,无法证明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三:合伙内部可转让对外债务仍担责
  【基本案情】李某、王某、于某、侍某、石某与案外人共同合伙经营某客运专线。李某、王某、于某将其50万元份额折价20万元转让给侍某、石某。后侍某、石某主张该份额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故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未约定内部之间转让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时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且三人亦认可承担其在合伙期间应承担的对外债务责任,故该转股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
  【法官提醒】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该通知行为亦非合伙份额转让生效的要件。因此,该案中,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合法有效,但退伙的合伙人仍应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擅自对外转份额破坏信任可退伙
  【基本案情】王某与冯某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冯某占90%份额,王某占10%份额。后冯某擅自将车辆75%的份额转让给他人,王某遂要求退出合伙。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份额转让给他人,属于实际增加新合伙人的情形,而合伙系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冯某的行为破坏了合伙的基础,故王某要求退出合伙应得到支持,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法官提醒】法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该案中,鉴于冯某已与他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故王某可以退出合伙并要求冯某支付其应有份额的款项。
  案例五:无理由擅自退伙造成损失应赔偿
  【基本案情】徐某与胡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酒店,徐某以其厨师手艺入伙,约定合伙时间为10年,但徐某在酒店经营至第7年时且未征得胡某同意情况下单方退伙,导致胡某在徐某离开酒店后独自经营5个月后停业。胡某遂向徐某主张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退伙系其因自身原因,且其擅自退伙导致酒店无法经营,故徐某应向胡某赔偿因其退伙给胡某造成的损失。
  【法官提醒】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该部分赔偿仅限于可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