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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扫描件如何定性

 
  【案情】某公司于2006年注册成立,并通过百度搜索平台进行网络推广。为提升公司“实力”和“形象”,2018年12月17日,公司经理张某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扫描后,将图片格式的营业执照扫描件提供给职员李某,授意李某通过PS的方式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变造为200万元,后张某将变造的营业执照扫描件上传公司网站进行宣传使用。
  【分歧】对于张某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必须在证件原件的基础上进行,通过PS等图像处理软件对图片进行修改,并非严格意义上对证件的变造,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严格解释,禁止类推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营业执照扫描件的基础上进行变造,形成了与原件内容不一致的虚假内容,但却获得了与原件一致的证明力,损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当属于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张某变造营业执照的目的是进行网络推广,而营业执照的原件是不可能直接上传网络空间的,必须转化为图片格式。按照第一种观点,在转化前对原件实施人工变造后再扫描、上传,即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而先行扫描,再借助计算机技术进行变造后上传,则不成立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笔者认为,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应当同等适用法律。仅仅是行为顺序的差异,不应对行为性质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其次,出于年检等考虑,在国家机关证件的原件上直接进行变造难度大,且容易被察觉。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在证件复印件的基础上对文字内容进行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或者涂改后,再次复印,进而获取与原件字迹基本一致的复印件。以此类方式实施的加工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变造行为。而扫描与复印都是对原件的重复再现,除了再现载体不同,两种形式并无实质差异,不应差别化处理。
  最后,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运用,Photoshop等图片处理软件已经非常成熟,具备图像合成、复制、修补等功能,变造图片方便快捷,且不宜被发现。对变造的理解不能停留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或者涂改等传统手工方式上,应当对法条的字面意义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
  同时,笔者注意到,虽然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法条表述上属于行为犯,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对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应当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如果变造一份营业执照即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那么《治安管理处罚法》即丧失了适用的空间。本案中张某仅对一份营业执照实施变造,从变造的件数上看,因为不存在变造“半份”的可能,张某的行为已处于变造的最低限,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宜入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上使用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传播的速度和破坏性远大于现实空间,应当予以净化。本案中张某存在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但因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