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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他人上班能否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米某的父亲米大曾在某公司做工,后因没有活做,米大在未告知某公司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到他处工作。2016年11月初,某公司开工,电话通知米大上班,米大在未告知某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其子米某,让米某到公司代替其上班。2016年11月16日,米某到某公司代替其父亲提供劳动。

     2016年12月26日,米某在工作时受伤,要求某公司赔偿。某公司称米某并非公司员工,不应赔偿。某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员工花名册均以米大的名义发放。
     能否认定米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观点一:米某与某公司之间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米某到某公司做工是受米某父亲安排,公司负责人不知情,米某受伤与公司无关。

    观点二:米某提供劳动,某公司接受劳动,说明双方之间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考勤表记载的虽然是米大名字,但是实际做工的人是米某,应根据客观事实认定米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宿豫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米某与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米某在某公司工作时间稳定,其从事劳动活动已达一个月之久,不具有临时性,且米某接受某公司的考勤及管理,并以此计发劳动报酬,米某提供的劳动成为某公司业务经营的组成部分。故米某与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