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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留遗嘱,死者的骨灰如何来安置

基本案情

李某芳与第一任丈夫张某军结婚后,未生育小孩,领养了张某某,并将其抚养成人。张某军去世后,李某芳与钱某某结婚,未生育子女,后李某芳去世。钱某某、张某某及李某芳的弟弟李某某关于李某芳的骨灰安葬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李某芳被安葬在其与钱某某的居住地境内。其后,在李某某见证下,张某某出资组织人员将李某芳、张某军骨灰及骨灰盒一起迁至别处合葬。钱某某等亲属至李某芳墓地祭奠时发现李某芳墓骨灰被迁移,故诉至射阳法院,请求李某某、张某某归还李某芳的骨灰及骨灰盒,并支付墓地重建费用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李某某辩称,张某某是李某芳和张某军的养子,其是张某某的舅舅,在接到张某某要迁坟的电话后,只是作为舅舅到场的,并没有迁坟。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骨灰及骨灰盒,因为李某芳是其母亲,应当与其父亲张某军葬在一起。对钱某某主张迁墓费用及精神抚慰金都不认可,其与钱某某之间以前没有发生过矛盾。

裁判结果

射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芳生前并未有明确遗嘱表示与谁合葬,亦未明确指定处理其丧葬事宜的人员。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与死者亲密程度远近及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来确定对其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体现了继承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也能体现死者近亲属在骨灰上的精神利益的轻重,因此可以参照法定继承处理近亲属之间的骨灰安置争议。民法典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石,双方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死者骨灰对配偶精神利益影响最大。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并考虑到生活联系紧密的程度,配偶应为骨灰管理的第一顺序。

本案中,李某芳存在两次婚姻的情况,因在先的婚姻关系在一方死亡时已终结,其逝世前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于其与再婚配偶钱某某之间。且李某芳、钱某某感情良好,钱某某有权在李某芳去世后安置李某芳骨灰事宜,故钱某某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权对李某芳骨灰进行迁移安置,张某某不得妨碍阻拦。死者的骨灰承载着亲属对逝者哀思、缅怀等由衷朴素的情感,张某某在未经钱某某同意的前提下,组织人员将李某芳墓迁移,对钱某某情感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另钱某某办理李某芳骨灰迁移事宜确需支出费用,法院酌定张某某向钱某某支付李某芳骨灰迁移事宜费用1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李某某仅作为到场人见证迁坟事宜,并非组织者,故对钱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骨灰作为自然人死亡后经火化而得的特定人格物,为亲属祭奠、悼念死者和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死者亲属的情感因素,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和伦理色彩。对骨灰的处分权,是死者生前人身权利的延伸。因此,对于死者骨灰的处理原则上应当按照如下顺序。首先,因骨灰是延伸死者身体利益的载体,故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死者生前可以对自己的骨灰安葬做出合理安排,合法行使相应的处分权利;其次,若死者生前对于骨灰如何安葬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因死者骨灰对于死者亲属具有精神价值,骨灰的安葬方式必然影响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与死者关系的亲密程度往往与各亲属精神利益的大小成正相关,故应当由与死者亲密程度及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来行使处分权。本案裁判充分查明李某芳是否留有遗嘱,考虑善良风俗,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确定了钱某某对李某芳骨灰的安置权利,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妥善解决了双方争议。更希望双方由此能握手言和、共叙伦常,真正告慰李某芳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