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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处理

【案情】魏某、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20万元,并存入借余某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内,赵某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后余某挂失补卡,取走该20万元,魏某、赵某要求余某偿还,余某报案。

【评析】《刑法》作为保障性法律,其不具有创设权利与义务、构建调整性法律关系的功能,余某提取自己名下账户中他人20万元存款的定性,关键在于对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说明赃物并不因其系违法犯罪所得而可任由财产犯罪的侵犯,原合法所有人对赃物依物权法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国家基于对赃物的追缴而对赃物依法享有的所有权。

魏、赵侵占公司财产,该财产的所有人为魏、赵,同时该二人对公司产生了债务;魏、赵将货币存入余某账户中,银行取得该货币的所有权,并对余某形成债务。由于实际存款人是魏某、赵某,银行通过形式审查向形式存款人履行了债务,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因而余某取款侵害的是实际存款人魏、赵的权益。

因余某客观上未对魏、赵二人实施欺诈等犯罪行为,也未实际取得银行卡及密码,余某是在魏、赵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挂失补卡并取现为己所用,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有秘密窃取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本案财产系违法犯罪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实际被害人,故应由法定归属人即公司主张追偿权,而不能由魏、赵行使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