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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借款 按合同相对性处理

     2015年7月29日,张某从农商行贷款45万元,约定2016年7月25日到期并确定扣款账号。2016年7月19日,张某向李某借款40万元,李某将40万元转账至张某农商行帐户后,该款项直接被银行扣划用于偿还张某的45万元到期贷款。2016年12月25日,张某与孙某登记结婚。因张某剩余37万元未归还李某,故李某将张某及其现任妻子孙某诉至泗阳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又以借款40万元实际系用于偿还张某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由,要求追加张某前妻为共同被告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泗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且李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与其前妻已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借款非张某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即使被告张某借款用于归还其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农商行的贷款,李某也无权向张某的前妻主张还款权利。同时,根据已查明事实,借款系用于偿还张某在与孙某结婚前的债务,未用于张某与孙某家庭共同生活,孙某没有共同受益,故不属于张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孙某不承担还款责任,遂判决:张某偿还李某借款37万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张某的前妻是否应追加为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相对性应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现有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前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可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作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对于离婚后原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可否请求原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明确规定下,不宜类推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法律应有之义。夫妻关系是建立在男女两性自然关系基础上的社会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具有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和基于夫妻这一身份关系的本源性,财产、债权债务关系始终依附于夫妻身份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不是处于功利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由夫妻身份关系所派生的财产、债权债务关系亦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更强调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是利益共同体,提倡分享、利他和奉献精神。夫妻双方离婚后,基于两性结合的婚姻家庭本源性身份关系即消灭,在本源性身份关系消灭的情况下,仍将一方举债突破合同相对性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双方“对外”共同偿还,不符合法律追究的形式正义和价值正义。婚姻关系解除时,原夫妻双方经过对子女、社会关系等的全盘慎重考虑,按照真实且自由的意思表示作出了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相应的分割、处分。如果再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极大可能从实质上变更了原离婚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不利于对双方的公平保护。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应尽可能的让原夫妻双方各自进入新的稳定的生活、角色和秩序,不必时不时地再为另一方离婚后的举债行为承担风险和心理压力。
     未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也不损害债务人利益。虽然在“对外”关系上,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未签字夫妻另一方,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免除了债权人对于出借款项用途等的审查注意义务和风险防控义务。即使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债权人也要承担非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故不予追加原配偶也没有加重债权人的风险。即使举债方的借款确为归还原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其完全可以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相应份额。如离婚协议本身即约定共同债务由举债方单方承担,则举债一方只是履行了其当然义务,没有加重其负担,也没有损害其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