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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检察院:不服批准逮捕信访的原因分析


1.法律上的空白使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决定的申诉;(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的申诉;(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它处理决定的申诉。这项规定明确了被害人的申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项没有规定将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告知受害人,这在实践中也忽视了受害人对不批捕决定的知情权,以至于受害人在上访时可以理直气壮地对接访人员“兴师问罪”。

2.实务中办案效率的滞后造成犯罪嫌疑人对办案机关的不信任。

《刑事诉讼法》第5 8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往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据此规定,一旦检察院对公安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变更措施后,将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到期后,案件从表面上看被“搁置”了起来。形成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因不满不批准逮捕而上访的两难境地。

3.信访人自身法律知识淡薄,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存有误解。

从被害人角度看,被害人往往认为只要违反了刑法,犯罪人员就应当立即被逮捕并受到法律的制裁,尤其在被害人遭到严重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对犯罪嫌疑人有种“深恶痛绝”、“罚不当罪”的仇恨心理。面对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一方会无根据地认为检察院在纵容违法犯罪,上访时容易出现情绪激动、闹访等行为。从犯罪嫌疑人一方看,只要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便可以回归自由,不受办案机关的约束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认识上的误区给信访工作造成极大的障碍。(李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