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都法院15条法律适用提示 助力防“疫”期间行政执法
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依法及时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合力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近期,我院研究发布了《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执法类案法律适用提示15条》。主要内容是:
一、职工权益保障类
1、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三部委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人社部门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疫情防控期间,企业违反规定不支付或减少支付员工工资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等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治安管理处罚类
3、对于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发展或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或拘留。
4、对于辱骂医护、防控等人员,强拿硬要防护用品、生活物资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对其处以拘留,并处罚款。
5、对于殴打医护、防控等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对其处以拘留,并处罚款。
6、疫情防控期间,对于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可对企业的责任人或个人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拘留并处罚款。
7、在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期间,政府调配口罩、消毒水等紧急物资而要求企业不得随意销售给第三方,企业拒不配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可对企业及责任人处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拘留并处罚款。
8、企业或个人未按照政府要求在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期间仍然继续开放娱乐场所或开展文娱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可对企业及责任人处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拘留并处罚款。当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政府亦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罚款。
三、市场监督管理类
9、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囤积居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不明码标价、坐地起价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0、对于发布涉及口罩、消毒产品、防护工具等商品的广告中肆意夸大和编造其性能、用途、功效、质量等的违法行为,以及在广告和商业宣传中宣称产品可以防治突发传染病、严重误导民众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相关许可批准证件。
11、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医用防护口罩、消毒液、医用防护服等产品,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可对企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2、企业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可对企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公共卫生防治类
13、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危险物资,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14、疫情防控期间,车船上发现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但从事车船运输的企业未采取防控措施,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该企业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五、公共权益保障类
15、对于疫情防控的信息,包括感染人员、疑似人员等的部分自然情况、行踪及行政机关采取的管控措施等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应依法予以公开,但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应依法保护相关人员的信息权,防止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